当一家电陶炉生产企业因产品在流通领域被抽检不合格而提出异议时,其核心争议点直指当前标准化工作的一个普遍性难题:在新旧标准交替的过渡期内,产品质量究竟该如何考核?企业提前执行尚未生效的新标准是否意味着可以脱离旧标准的约束?看似个案的质量争议,实际上揭示了标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与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交叉地带的深层逻辑。
近期,某地市场监管部门对一款生产于2025年10月的“电陶炉”进行监督抽查。该产品CCC证书和标签均明示执行GB/T 4706.1-2024和GB/T 4706.14-2024系列推荐性国家标准。然而,这两份标准当时尚未生效,其正式实施日期为2026年8月1日。承检机构依据当时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706.1-2005和GB 4706.14-2008进行检验,发现“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要求,判定产品不合格。
生产企业对此提出强烈异议,认为既然产品已明示执行新版标准,检验机构仍依据旧版标准进行判定“明显不合理”,检验结果应属无效。这一争议将标准过渡期内最核心的矛盾摆上台面:企业自主选择执行新标准的权利,与必须符合现行有效强制性标准的法定义务,二者发生冲突时,孰先孰后?
要厘清上述争议,必须回到我国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框架内寻找答案。相关法规对标准过渡期的安排,呈现出“选择自由”与“强制底线”并行的特点。
(一)企业享有过渡期内的标准选择权。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可以在新标准实施前选择执行原标准或新标准。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企业在新标准实施前,自愿提前执行新标准并明示公开,这一行为本身是合法合规的。
(二) 强制性标准是必须严守的质量底线。然而,企业的选择自由并非没有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其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此处的“强制性标准”,特指行为发生时处于“现行有效”状态的标准。
因此,在标准过渡期内,会出现一种“双重适用”的场景:一方面,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执行新标准;另一方面,只要旧版强制性标准尚未废止,它就依然是“现行有效”的标准,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同时满足其要求。市场监管总局标准技术管理司在答复中明确指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这从根本上解释了为何检验机构可以且应当依据尚未废止的旧版强标进行检验。
具体到电陶炉案例,产品生产、销售及被抽检时(2025年10月),GB 4706.1-2005等标准依然处于“现行有效”状态,而企业明示执行的2024版标准尚未生效。因此,依据现行有效强标判定产品不合格,完全符合《标准化法》的规定。
此案中,企业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其CCC证书已采用新标准。这混淆了“CCC证书换版”与“强制性标准换版”两个概念,二者在法律性质和效力上存在根本区别。
(一) CCC证书换版:认证机构的实施程序。CCC认证是中国政府为保护消费者安全而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当认证依据的标准修订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监委)会组织认证机构进行标准换版。例如,针对GB/T 4706.1-2024系列标准,国家认监委发布公告,要求认证机构依据新版标准实施认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随后通知,在2026年7月31日前,企业可自愿选择按新版或旧版标准申请认证;此后则必须采用新版标准。
关键在于,CCC证书换版安排是为了保证认证工作的有序衔接,它并未改变或取代法律对“现行有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CQC在通知中特别强调:“本通知中对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产品CCC认证执行新版标准的要求,并不免除相关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责任。”
(二)强制性标准换版:法律强制力的变更。强制性国家标准换版,则意味着法律强制要求发生了根本变更。新版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旧版标准即告废止,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过渡期内,新旧两套标准体系可能并行,但旧标准在其废止前始终是“现行有效”的。
因此,企业获得基于新标准的CCC证书,只表明其产品通过了认证机构依据新标准开展的型式试验,具备了未来符合新标准要求的能力。但这不代表在2026年8月1日新标准正式实施前,企业可以豁免遵守现行有效的GB 4706.1-2005等强制性标准。在流通领域,必然同时存在标注新旧两套标准的产品,但监管的法律底线在某一时间点上是统一的,即“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只需符合其明示的标准即可。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两部法律的规定在本质上高度一致,共同构筑了产品质量的安全防线。
(一) 《产品质量法》确立的全面质量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三项要求,这三项是必须同时满足的并列关系,而非任选其一:
1.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安全底线优先于明示担保
上述第一项是产品安全的“默示担保”底线,即必须符合现行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第三项是“明示担保”义务,即产品必须符合自己声称的标准。二者发生关系时,法律明确了其优先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对此的官方解读是:“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表明产品质量符合自身标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则以该项明示的产品标准作为依据。当然,生产者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这清晰地表明:明示担保的标准,其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当产品既有强制性标准可依,又明示了其他标准时,符合强制性标准是首要的、底线的要求。只有在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明示的标准才成为判定合格的唯一依据。
因此,《产品质量法》与《标准化法》的规定并无矛盾。两者都明确,符合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标准,是生产销售活动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企业明示执行更高、更严或尚未生效的标准,均不能免除这项法定义务。
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抽查时,如何具体执行上述法律原则?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提供了统一、明确的判定规则,其核心可概括为“就高不就低”原则。
这些细则中普遍规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这一判定原则完美体现了法律精神:
1. 鼓励争先。如果企业明示的标准(可能是更高的推荐性标准或企业标准)严于抽查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则按更严的明示标准判定,这鼓励了企业追求更高品质。
2. 坚守底线。如果企业明示的标准(包括那些技术要求放松的新推荐性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要求,则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这把“硬尺子”来判定,确保安全底线不失守。
在电陶炉案例的过渡期背景下,虽然企业明示了2024版新标准,但抽查依据是现行有效的2005/2008版强制性标准。此时,判定逻辑如下:一是如果新标准在某项目上的技术要求高于旧强标,而产品仅符合旧强标但未达到其明示的新标要求,则按明示的新标判定,产品不合格。二是如果新标准的技术要求等于或低于旧强标,那么产品即使符合新标,也必须先满足旧强标的要求。产品不符合旧强标,即判定为不合格。三是产品只有同时满足旧强标底线和其明示的新标要求,才能被判定为合格。
因此,监管部门的抽查判定,是一个动态比对、坚守底线的过程,而非简单地“对标注新标的产品用新标,对标注旧标的产品用旧标”。
基于以上分析,为有效应对标准过渡期内的各类问题,相关各方应采取如下务实策略:
(一) 对生产企业的建议
1. 理性看待标准选择权。充分理解过渡期内“选择执行新标准”不等于“豁免旧标准”。在决定提前切换标准前,必须进行严谨的新旧标准差异分析,确保产品能同时满足新旧两套标准中更严格的要求。
2. 履行全面质量义务。必须认识到《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项质量要求是必须全部满足的“组合义务”,切勿误读为只需符合明示标准。安全合规是首要责任。
3. 规划好CCC认证与生产切换节奏。合理安排CCC证书换版与生产线技术改造、库存消化的时间,避免出现证书已换、但产品实际质量无法同时满足现行有效强标的风险。
(二) 对监管部门的建议
1. 统一执法尺度与宣传口径。在标准过渡期,应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和企业的普法宣传,明确“现行有效强制性标准为底线”的原则,避免因理解偏差引发争议。
2. 精准适用抽查判定规则。在监督抽查中,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判定。对于明示新标准的产品,检验和判定工作应更加细致,依据现行强标检验后,还需比对其是否达到明示的新标要求。
3. 强化对认证活动的监管。关注认证机构在标准换版过程中的执行情况,确保其向企业充分传达“证书换版不免除法定合规责任”的要求。
(三) 对检测机构的建议
1. 严格依据有效标准检验。在收到抽查样品时,首先应确认检验依据的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对于明示尚未生效标准的样品,仍应依据生效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
2. 做好标准差异分析与备注。在检验报告中,对于明示标准与检验依据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增加说明,清晰列明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及其有效性,必要时可对比明示标准的要求,使报告结论更严谨、更具说服力。